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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 发布日期:2021-12-10 15:4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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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填报单位:富锦市教育局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权限职责

实施程序

(办理流程)

救济渠道

1.设立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审批

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四)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学前教育学校的设立,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规定审批。(五)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般程序

1.当事人申请

2.现场确认

3.认定

4.发放证照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

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二、《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一般程序

1.当事人申请

2.受理

3.审核

4.市政府决定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校车使用许可

教育局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一般程序

1.当事人申请

2.受理

3.审核

4.发放校车标牌或《不准予决定书》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教育局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0年12月17日通过)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0年12月17日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有关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学生年龄特征,在每次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湖泊水塘、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以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安全教育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习。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及水源地的监控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 学生宿舍禁止使用明火和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确需使用炉火采暖的,应当设专人负责,定时进行巡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                                                 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简易程序

1、当场下达整改通知

2、对拒不整改的单位进行相关处罚。

3、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罚

教育局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0年12月17日通过)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一、《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0年12月17日通过)第五十八条 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责令停办;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简易程序

1、对存在问题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2、对拒不整改的单位进行相关处罚

3、对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4、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6.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未通过验收而使用,或者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处罚

教育局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0年12月17日通过)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一、《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0年12月17日通过)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通过验收而使用,或者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简易程序

1、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7.擅自举办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处罚

教育局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15年4月17日修正)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依法达到办学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简易程序

1、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8.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简易程序

1、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9.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减少教学课时、未按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教学质量低下,未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发生学生重大伤害等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处罚

教育局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

(二)减少教学课时,未按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发生学生重大伤害等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简易程序

1、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0.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教育局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简易程序

1、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1.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不一致的处罚

教育局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不一致;

 

简易程序

1、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2.在职教师有偿补课,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在课外辅导班授课的处罚

教育局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8月20日修订)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8月20日修订)第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偿补课,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在课外辅导班授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并公布举报电话。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办班或者授课所得,并取消其三年内评选先进、晋级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简易程序

1、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3.学校和教师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学校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的处罚

教育局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8月20日修订)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8月20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简易程序

1、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4.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通过)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简易程序

1、当场作出整改处罚决定

2、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5.责令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的行政强制

教育局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1号)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1号)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简易程序

1、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6.县(市)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

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评选全国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的通知》(人社部函[2014]89号)近年来,全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扎实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努力办好人民满意教育,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个人。为进一步增强广大教师、教育工作者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吸引更多更优秀的人才投身教育事业,促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决定于2014年联合表彰一批全国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

一般程序

1、基层推荐

2、受理

3、审核

4、表彰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7.县(市)中小学幼儿园体育、卫生、艺术、国防教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教育局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1号)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教育部令第13号)

《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教体艺[2007]7号)

一、《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1号)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三、《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教育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教体艺[2007]7号)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般程序

1、基层推荐

2、受理

3、审核

4、表彰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8.对在残疾人教育各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教育局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1号)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1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一般程序

1、基层推荐

2、受理

3、审核

4、表彰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9.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通过)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一般程序

1、基层推荐

2、受理

3、审核

4、表彰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2002年06月13日修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二、《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三、《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2002年06月13日修正)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行署)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行署)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一般程序

1、当事人申请

2、现场确认

3、认定

4、发放教师资格证书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1.普通高级中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转学条件确认

教育局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3]7号)

《黑龙江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黑教基二〔2011〕133号)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黑教基一〔2014〕76号 )

一、《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3]7号)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各地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设全国联网的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制订相关技术标准和实施办法。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二、《黑龙江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黑教基二〔2011〕133号)第三条 全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由省、市(行署、总局)、县(市、区、管局)三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共同管理。学校主要负责信息录入、备份,为学生建立纸质和电子学籍档案,负责学籍的日常管理;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所属普通高中学生学籍注册、审核、变更、监管,指导学校做好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省教育厅主要负责制定全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各地和学校学籍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转学(二)学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学办理流程为:通过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黑龙江省普通高中学生转学申请表》,转出学校签署意见、盖章;转出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盖章;转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盖章;转入学校签署意见、盖章。

三、《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黑教基一〔2014〕76号 )第三条  (三)县(市、区、企,以下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包括学籍注册审核、初中招生审核、问题学籍审核、问题学籍仲裁、关键数据变更审核、学籍异动审核、毕业升学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管理的日常工作。每学期末向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报告学籍管理情况。

一般程序

1、当事人申请

2、受理

3、审核

4、确认转学条件办结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2.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

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评估,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民办学校限期整改。

简易程序

1、实地调查

2、当场做出评估决定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3.教育督导检查

教育局

《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简易程序

1、实地踏查

2、当场做出检查决定

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异议、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1、填报单位需将本单位权责清单中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类别的事项填入此表。

      2、实施程序应当简洁明了、高度概括。

      3、救济渠道应根据事项的实施依据具体确定,某些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不得一概填写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