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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日期:2022-01-04 15:14:01
  • 来源:


当事人:大商富锦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2******467Q

住所(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道南(民主社区14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明

身份证件号码:230805*******20215

2021年11月29日我局城南执法中队执法人员接到《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样品核查处置通知书》黑市监省检字[2021]04231396、《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1230000250350688、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检验报告》(No:DLAF21011G-215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SC2123000025035068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1230000250350688、《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样品核查处置督办函》黑市监食检督办[2021]404号、《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样品核查处置通知书》佳市食检第[2021]61号等相关材料。材料显示2021年10月27日,黑龙江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牡峰椴树蜜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11月26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抽样检验做出的《检验报告》(No:DLAF21011G-2154),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本案经过现场检查、立案、询问、调查取证、审批、处罚告知等程序,现调查终结。现查明:当事人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日期是2019年08月0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是2019年08月08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道南(民主社区14组)经营大商富锦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2021年03月20日向佳木斯荣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抽检批次的牡峰椴树蜜(生产日期2021年01月06日、净含量380克/瓶、进货价格13元/瓶、数量14瓶),2021年03月20日收到牡峰椴树蜜。并且在2021年05月09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全部销售,销售价格15.2元/瓶。由于无法联系购买人,无法实施召回。 

截至案发,上述商品无召回。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当事人采购该批次牡峰椴树蜜(供应商佳木斯荣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忠信路东段(原永红20委)、购进日期是2021年03月20日、保质期2年)共14瓶,进货价格13元/瓶,销售价格15.2元/瓶,销售14瓶,损耗0瓶。违法所得212.8元,货值金额212.8元。

  1. 2021年11月29日15时30分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情况;

  2. 2021年11月29日15时30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1230000*****0688、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检验报告》No:DLAF21011G-215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SC21230000*****0688)、《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1230000*****0688)等文书各一份,证明抽检批次牡峰椴树蜜不合格的具体情况;

  3. 2021年11月29日当事人受委托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及召回情况;

  4. 2021年11月30日08时48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徐振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牡峰椴树蜜的事实及进货、销售情况;

  5. 2021年11月30日08时48分当事人受委托人徐振艳提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高长明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当事人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和委托情况;

  6. 2021年11月30日08时48分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大商富锦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7. 2021年11月30日08时48分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大商富锦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8. 2021年11月30日08时48分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牡峰椴树蜜召回公告、大商富锦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不合格产品排查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实施召回及整改的情况;

  9. 2021年11月30日08时48分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佳木斯荣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荣发商贸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向佳木斯荣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牡峰椴树蜜的金额和数量等情况;

10.2021年11月30日08时48分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富锦市新玛特超市进货清单和销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的牡峰椴树蜜进货和销售情况;

11.2021年11月30日08时48分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供货商佳木斯荣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的牡峰椴树蜜供应商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12.2021年11月30日08时48分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供货商佳木斯荣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的牡峰椴树蜜供应商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13.2021年11月30日08时48分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牡丹江市小蜜蜂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蜂蜜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的牡峰椴树蜜质量情况;

14.2021年11月30日08时48分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牡丹江市小蜜蜂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牡丹江市小蜜蜂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15.2021年11月30日08时48分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牡丹江市小蜜蜂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牡丹江市小蜜蜂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16.2021年12月0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召回公告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的牡峰椴树蜜没有召回;

17.2021年12月0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佳木斯荣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18.2021年12月0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牡丹江市小蜜蜂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当事人受委托人的签字确认。

当事人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的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2021年1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富市监处告字〔2021〕36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从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考虑,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已经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并且确实无法知道该批次牡峰椴树蜜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接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1230000*****0688、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检验报告》No:DLAF*****G-215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SC21230000*****0688)、《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1230000*****0688)后,当事人立即主动对该批次牡峰椴树蜜进行召回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商品召回公告,积极配合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核查工作。考虑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并主动在经营场所发布商品召回公告实施召回措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12.8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富锦支行地址: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道北账号:165*****303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富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富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01 月 04 日

 

 

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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